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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面临的障碍及解决措施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15 15:32)    点击:139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执行的是差别很大的城乡二元标准,加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允许农业人口在特定条件按城镇居民对待。在利益驱动下,许多农民当事人或自己或在代理人的支持帮助下,通过伪造在城务工的就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冒充农民工,通过伪造租房合同制造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假象。对于这类现象,大多数人本着同情弱者的态度,以做好事的认识,积极给予配合支持,突出地表现为村居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政府都愿意出具书面证明以助当事人完成城镇居民的举证。对此情况,大多不予认可,对于在城镇务工的农民,要求他们提供,从业资格证、租金支付凭证、出租房房主信息等,特别是对于在家乡附近的县城、乡镇务工、居住之说,更是坚决否认。对此,法院左右为难,原告认为自己完成了举证,被告则予以否认,调解无法进行,只能判决。

  为了避免自己赔偿后,追偿权难以落实的被动,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均拒绝调解,要求判决,防止在今后追偿过程中,给终局责任人“自愿承担责任”的把柄。

  保险公司根据自己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于伤者在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予赔偿,而法律法规没有该项规定,权利人不予认可,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造成调解难以开展。

  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拒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而赔偿权利人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因机动车的流动性较大,事故发生地往往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相距甚远,来回往返成本太大,保险公司不愿意上门牛头马面受法院调解,多愿意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其赔偿责任。

  对于进城务工农民、生活的农民,在城市有固定就业岗位,固定住所的,一律凭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公安部门登记的租房合同认定其城镇居民身份。如此不但避免身份确定上的困难,也利于农民工用工的规范和城镇房屋出租的管理,提高社会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消除可能滋生腐败的领域。对于那些以农村为居所,在城镇零星打工的农民,应坚持以农民身份进行赔偿,真正落实立法目的,维护社会正义。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取消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从根本上解决赔偿上的伪城镇化现象。

  对于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无论以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在保险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因调解和判决而区别对待,特别不能支持责任人“保险牙人自愿赔偿,责任人不再赔偿”的主张,让保险公司不担心调解给追偿带来障碍或困难。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除医保外用药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得不到支持。对医疗费用,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过失扩大损失,责任人就应赔偿。医疗保险中的报销与自费制度是国家基于提高公共医疗保障质量作出的安排,不能与民事赔偿制度划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分别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了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则是落实保险金的费用,均应得到保险金支持。当然保险合同对此负担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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